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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俞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同学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然劣性不改。另,被告在外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1日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良好,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始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单位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