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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樊勇与谢景宏、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勇,谢景宏,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樊勇,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舒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旭,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景宏,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霍邱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兴盛车队),住所地六安市三十铺镇。企业代码L1729327—9。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企业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莉,公司职员。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勇与被告谢景宏、兴盛车队、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樊勇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谢景宏,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勇诉称,被告谢景宏驾驶皖N×××××号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原告樊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7天。后原告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景宏负全责。肇事车辆为被告兴盛车队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940.1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医疗费为非正式票据;2.不认可营养费主张;3.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4.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误工证明,认可50元/天;5.交通费以住院10元/天为限;6.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7.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以4000元为限;8.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提供X片等证据;9.请求驳回对我公司不合理诉请。被告谢景宏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手续不齐。被告兴盛车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8时50分,被告谢景宏驾驶登记为被告兴盛车队所有的皖N×××××号普通轻型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40M处,与原告樊勇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原告樊勇受伤,车辆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景宏应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勇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L1.L2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3456.30元。原告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叁月,陪护壹人;2.患处热敷;3.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妻余华护理。2011年12月9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2011)临鉴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樊勇腰椎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三轮摩托车停车费760元。2011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谢景宏1800元。被告谢景宏支付三轮车施救费450元。2011年7月11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樊勇所有新鸽三轮型摩托车损失额为2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被告谢景宏驾驶登记为被告兴盛车队所有皖N×××××号普通轻型货车,以兴盛车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樊勇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停车费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与评估费凭据等,有被告谢景宏举居民身份证、皖N×××××号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施救费凭据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景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樊勇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谢景宏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兴盛车队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家庭为非农户口,住舒城县城关镇,其护理费应参照全省上年度社会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举证三轮摩托车评估损失额2230元,被告异议,但未提供定损依据,举证车损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举证,被告认可其5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樊勇损失有医疗费34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7天+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7328.41元,误工费{50元/天×(7天+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485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23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6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5698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36.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勇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计49304.41元。计55040.7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勇车损(2230元—2000元)230元。三、被告谢景宏、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樊勇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计1710元。被告谢景宏、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景宏垫付计2250元,剔除赔偿1710元、负担诉讼费950元,下欠410元)。四、驳回原告樊勇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樊勇负担300元,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谢景宏、六安市金安区兴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共同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