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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被告)王福林,男,满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51号宝安大厦2、3楼,2063号越华大厦1、2楼,爱华路59号一至三楼,华发南路飞扬时代大厦2至4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7195-5。法定代表人施寿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4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256.32元;2、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56.80元,3、支付2011年6月l曰至2011年6月23日基本工资差额77.07元;4、支付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5、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加班费差额23312.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28.16元;6、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请求,1、无需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加班工资差额14540.85元;2、无需支付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76.41元;3、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274元;4、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入职被告,任管理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构成。其中2010年5月前月基本工资均为1366元,2010年6月为1350元,从2010年7月开始月基本工资均为1503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基本工资为每月出勤26天、每天工作7.5小时的工资。原告则主张不清楚基本工资包含26天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该情况,每月签署工资条时不清楚工资计算方式。原告每天工作7.5小时,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考勤表显示,除个别月份外,原告绝大多数月份出勤天数介于28至31天之间。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看出被告每月支付了数天加班工资,但无法看出其计发标准和依据(原告各月出勤天数及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情况见附表),被告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计发相关加班工资的标准和方式。原告主张曾通过劳动信访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主张于2011年6月24日离职,当天被告一名队长要求原告休息,并要原告去人事部问相关情况,原告去询问人事部,人事部称不清楚原告工作安排情况,并称没有收到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去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信访时,信访部门告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被告仍没有安排工作,当日一名队长告知不让原告在被告处吃住,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原告先后找过人事部经理及所在部门的副经理、经理,上述人员均称不清楚相关情况。原告确认包括队长在内的上述人员均没有表示要辞退其,也没有告知要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7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在被告处吃住,原告于当天去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投诉。原告主张被告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部门介入处理时,曾在电话中回复辞退原告,此后信访部门建议申请仲裁。被告否认辞退原告,并主张原告与客户发生争执,公司要求其向客户赔礼道歉,原告拒绝,后来就到劳动部门信访投诉。在双方均提交的一份由原告本人于2011年7月1日填写的辞(退)工审核表上,由原告签名辞(退)工原因栏目为空白,原告主张为被告辞退,故其无须填写原因。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结算了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支付了原告该月基本工资1305元和加班工资170元等,并支付了原告困难补助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其休2010年、2011年年休假。被告主张已在2010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确认2011年春节期间安排原告值班。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0年2月(当年春节在该月)仅出勤5天,并请事假12天,而2011年2月(当年春节为该月)则出勤28天。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加班工资差额14540.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76.4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绝大多数月份出勤28至31天,由此可知原告确有加班,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则显示其仅支付了数天加班工资,且无法判断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和依据。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即原告基本工资中包含了每月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但由于原告对该工资计发方式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基本工资中包含了加班问题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以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该工资标准及原告出勤时间计算,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511.8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此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697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540.85元。原告确认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其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本工资差额。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基本工资标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基本工资人民币1174.75元(1503元/月÷21.75天/月×17天),而被告支付了原告该月基本工资1305元,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基本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0年2月份仅出勤5天,并请事假12天,故本院采信被告已安排原告在该月休年休假的主张,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离职,经折算,原告2011年依法应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174天÷365天×5天=2.38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76.41元(1503元/月÷21.75天/月×2天×200%)。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原告本人填写的辞(退)工审核表未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遭被告辞退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在2011年7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前,被告处没有任何人表示辞退其,即被告未作出任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福林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加班工资差额14540.85元;二、被告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福林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76.41元;三、被告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福林律师费274元;四、驳回原告王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通天地通讯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5091.2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附表:王福林加班工资明细表时间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元) 实际出勤(天) 休息日加班(天) 法定节假日加班(天) 应发加班工资(元) 已发加班工资(元) 应发加班工资差额(元) 2009.7 1366 29 7 0 824.31 103 721.31 2009.8 1366 30 8 0 942.07 155 787.07 2009.9 1366 27 5 0 588.79 206 382.79 2009.10 1366 31 5 4 1295.34 928 367.34 2009.11 1366 27 5 0 588.79 155 433.79 2009.12 1366 18 0 0 0.00 0 0.00 2010.1 1366 31 8 1 1118.71 0 1118.71 2010.2 1366 20 0 0 0.00 0 0.00 2010.3 1366 31 9 0 1059.83 206 853.83 2010.4 1366 30 7 1 1000.95 361 639.95 2010.5 1366 31 8 1 1118.71 361 757.71 2010.6 1350 30 7 1 989.22 357 632.22 2010.7 1503 31 9 0 1166.12 227 939.12 2010.8 1503 31 9 0 1166.12 27 939.12 2010.9 1503 30 7 1 1101.34 397 704.34 2010.10 1503 31 6 3 1360.47 737 623.47 2010.11 1503 28 6 0 777.41 113 664.41 2010.12 1503 29 7 0 906.98 113 793.98 2011.1 1503 30 7 1 1101.34 0 1101.34 2011.2 1503 28 4 3 1101.34 1418 0.00 2011.3 1503 29 7 0 906.98 113 793.98 2011.4 1503 30 7 1 1101.34 397 704.34 2011.5 1503 28 5 1 842.2 227 615.20 2011.6 1503 23 2 1 453.49 170 283.49 合计 —— —— 145 19 21511.85 6971.00 14540.85 注:1、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每月按27天、按7.5小时计算;2、应发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月÷8小时/天×(休息日加班天数×7.5小时/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7.5小时/天×3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