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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某某。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上坑村33号。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周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原告周某某、徐某某及被告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甲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乙在借款协议上为被告李甲担保该笔款项。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1.40%计算)。经本院审查,被告李甲、李乙承认原告周某某、徐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徐某某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4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李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