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上诉人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久久酒××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丽水市久久酒××有,吴某某、上诉人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坝,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经营的龙泉市振荣食品行与被告(反诉原告)久久××业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某某经营的龙泉市振荣食品行在龙泉市××内经销久久××业的酒怪酒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合同就双方的结算方式、产品退换政策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9月19日向久久××业各支付了货款2万元,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久久××业向吴某某实发了276箱酒,并赠送了30箱葡萄酒。吴某某将久久××业赠送的葡萄酒用于销售。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某某因销售包括上述葡萄酒在内的系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水而被工商行政管甲门处以共计人民币9200元的罚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合同补充条款》,《餐饮终端促销活动实施细则》,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赠送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收条,广告费发票及广告效果图,酒水出库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依法判令久久××业退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9670元,并支付工商罚款2143元、业务员工资6000元、广告费用1370元。案件受理费由久久××业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久久××业答辩并反诉称:一、反诉被告要求退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退货需因市场原因,且反诉被告提出申请后,反诉原告进行市场调查并同意后,方可退货。但所退产品要保持原包装的完整性,运输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约定,反诉被告若提出退货,首先应终止合同,在没有终止合同的情形下,直接要求退货没有法律依据。从程序上看,按合同约定,退货需向反诉原告申请,在反诉原告进行调查同意后才能退货,现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要求申请退货,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反诉原告批发给反诉被告的酒怪酒系列产品,销路不好不在于市场原因。其举证用于证明上述产品没有销售市场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明显证明力不足。此外,目前反诉被告对于其诉称的余货数量以及是否保存完整均未予以证明。《经销合同》第七条对于销售目标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约定反诉被告在11月前即可销售完全部的进货,但反诉被告在滞销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提出退货。二、关于某某罚款。反诉原告赠送给反诉被告喝的酒不是给反诉被告用于销售的,现反诉被告将酒用于销售,被工商部门罚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反诉被告无法证明其因赠送的酒被罚了多少钱,按比例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业务员工资。虽然合同约定了反诉原告支持反诉被告业务员工资2名,月工资1500元。但反诉原告几次去反诉被告店里核实,均没有发现实际聘用业务员,故没有支付业务员工资。反诉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聘用了业务员。四、关某某告费用。广告费用的发票打印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显然是为了诉讼而开具的,反诉被告并未举证说明广告费用用于何处。另外,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酒水尚欠货款人民币38624元。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38624元;二、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反诉被告不是向反诉原告购买酒,而是在龙泉市场为反诉原告代销酒怪酒系列产品。如果说反诉被告是向反诉原告购买酒怪酒系列产品,那么对于如何在龙泉市场推广酒怪酒系列产品反诉被告应有完全的自由决定权。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补充条款,能够知道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在龙泉市场代销酒怪酒系列产品进行了多方面的干涉。二、即使反诉原告不收回反诉被告现仍未销售出去的酒,根据反诉原告制定的《餐饮终端促销活动实施细则》,反诉原告需要提供给反诉被告相关酒怪酒系列产品的费用支持。据此计算,酒水总价款还应减去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相关支持费用。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在自己的产品无法打开销售市场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把亏损全部转移给代销商实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据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市场原因,乙方(原告、反诉被告)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可向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并办理退货申请,经甲方市场调查同意后,按原进货价格给乙方办理相关退货手续。但所退产品要保持原包装的完整性,运输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因市场原因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但其所举证据对其诉请所基于的事实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且余货清单仅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而成,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的酒水余货进行清点和结算。故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先行垫付的业务员工资人民币6000元,虽然《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支持乙方市场业务员两名,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由甲方每月16日汇入乙方账户,以上业务员由乙方自行聘用管理。”但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举的相关证据对其前述诉请所基于的案件事实也缺乏必要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中的广告费用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广告费用的发票是原告(反诉被告)出于诉讼考虑而开具的,广告费用的发生并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某某赔偿罚款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将双方原先明确约定作为赠品使用的酒水私自用于销售获利,在销售过程中因该批酒水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工商行政管甲门处以罚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自身该笔损失的产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前述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就产品退换政策作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有退货要求的情况下,既未按合同约定对相关的销售市场进行调查,也未就相关酒水产品的余货进行清点盘查,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对退货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广告费人民币137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久久××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久久××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由于市场原因,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可以提出退货申请。现在上诉人经过一年的努力销售,根本无法打开龙泉市市场,完全有权利退货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967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对剩余酒水进行清点和结算,不符合退货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多次提出退货申请,但久久××业均不予理会,上诉人是在无法与久久××业自行达成退货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起诉法院。二、合同中也约定了业务员的工资支付与聘用管乙式,即业务员由上诉人聘用管理,工资由久久××业公司支付。但实际上,人员是久久××业亲自到龙泉面试选定,并进行简单的上岗培训,但工资并没有按时支付,而是上诉人先行垫付。由于销售业绩不佳,业务员在二个月后离职,上诉人将工资结付后,业务员也出具了收条,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律师对业务员询问笔录,久久××业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三、上诉人被工商处罚是因久久××业赠送的葡萄酒侵犯他人商标权,久久××业应当支付该罚款。请求依法改判。久久××业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合同中对退货作了约定,需要终止合同,吴某某一直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在合同法上体现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吴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并且退货是在提出申请后,经久久××业调查清点,所退的货要保持完整,运费要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直接提出退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久久××业并未派人去龙泉市面试业务员,不支付业务员工资,是因为吴某某没有聘用业务员。三、赠送的葡萄酒是给吴某某自用,而不是让其销售,工商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原审中只有工商处罚告知书,没有处罚决定书,工商处罚是否属实尚未能证明。久久××业上诉称:一、广告费的发票打印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是吴某某起诉前十多天时间,显然是吴某某为了诉讼而特意开具。既然吴某某的零售商在2011年4月就将酒全部退还,吴某某却在同年8月去制作广告,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广告公司与吴某某存在诸多业务,该广告费发票显然是吴某某因其他广告投入而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二、吴某某尚欠货款属实。销售合同约定由于市场原因,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可终止合同并办理退货申请。可见,退货申请的时间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只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才有权终止合同。但吴某某并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退货申请,合同期满后,合同解除权自然消灭,吴某某应当支付货款。吴某某针对久久××业的上诉答辩称:广告业务很早就在做,但费用一直到2011年8月12日才付。在合同有效期内多次催促久久××业派人核实销售量和存货量予以退款,但久久××业一直不理会。二审中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待证尚有大量酒水积压在仓库。2、广告样板、销售清单,待证广告业务实际发生,费用实际支付。3、工商处罚决定书,待证处罚行为实际发生。久久××业质证认为对吴某某未能销售完酒水无异议,但尚余酒水的存货数量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盘点,不能确认。双方曾就广告费用的支付约定,吴某某制作广告,要填写广告制作申请表,久久××业审批。但吴某某制作涉案广告,没有经过申请审批环节,即使业务实际发生,费用也不应由久久××业承担。销售清单仅仅证明了销售业务,与广告费用无关。工商处罚决定书中还包括了吴某某销售其他货物被处罚的情形,因久久××业赠送的葡萄酒被处罚的款项不明确,且处罚是因吴某某将本应自用的葡萄酒擅自销售,与久久××业无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能够反映吴某某尚未将经销合同约定的酒水销售完毕的现状,且该事实久久××业在原审中就已确认,该照片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的销售清单仅仅说明了销售情形,与广告费用的产生并无关联,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广告样板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吴某某为积极销售酒水而制作广告,可以进一步补强广告业务实际发生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吴某某因违规销售被工商处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吴某某要求退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久久××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上诉人久久××业是否应支付吴某某聘请业务员的工资6000元、工商罚款2143元及广告费137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约定了产品退换政策:由于市场原因,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可提出终止合同并办理退货申请,经市场调查同意后,按原进货价格办理相关退货手续。至上诉人吴某某提起诉讼时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虽然约定了可以退货退款,但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积极向久久××业主张退货结算和久久××业怠于进行市场调查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依据经销合同退货退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双方当事人对退货退款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久久××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上诉人吴某某要求退款、上诉人久久××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已垫付业务员工资6000元,并依据合同补充条款要求久久××业支付该笔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以久久××业赠送的葡萄酒涉嫌商标侵权,要求赔偿工商罚款2143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赠送葡萄酒时并未明确约定葡萄酒的用途,上诉人吴某某在将葡萄酒用于销售时应当对货物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进行基本的审查,但吴某某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而工商罚款是工商行政管甲门对违法经销商的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在违法销售时被查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久久××业以及生产商是否应当处罚,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甲门依法认定。而且,上诉人吴某某如果认为上诉人久久××业在提供货物时存在过错导致吴某某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直接要求久久××业承担行政处罚这一具有特定法律内涵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吴某某为了市场销售,进行广告制作并支付了广告费用,广告业务已实际发生,且该广告是为了久久××业与吴某某约定的餐饮终端促销活动,原审判令久久××业支付广告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久久××业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丽水市久久酒××有限公司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