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姬凤英诉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凤英,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姬凤英。委托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安。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楚锡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杨军。原告姬凤英与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司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凤英诉称:2010年12月7日晚12点左右,原告回家时路过在龙首村南区户外水表改造工程开挖工地(此处是原告回家必经之地),由于被告工地没有设置围挡,没有安装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不慎跌入被告开挖沟槽内(沟槽深度约1.5米),腰部重重磕在沟槽内裸露的管道口上,头部也受到碰撞。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天,因缺钱治疗被迫出院。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修养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8.03元、误工费30214元、护理费1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3.6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共计523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司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当时小区内是没有路灯,被告方也并未安装照明设施。由于只是临时性的施工,我们开挖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但施工过程中坑道周围堆积1米高的土堆,原告经过时也应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摔倒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我们积极配合,支付9000元医疗费,出院时病历记载治疗情况均为治愈。原告自行转院,进入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过程公司不认可。被告愿意承担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晚12点左右,原告回家时经过被告开挖的龙首村南区户外水表改造工地,掉进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的沟槽内,受到损伤。12月8日早,原告疼痛加剧进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肾挫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贰周;2、加强营养;3、必要时行理疗。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7日,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绝对卧床3个月。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胸壁挫伤,诊治意见:休息一周。住院及休养期间,原告由丈夫李新安进行陪护。另查,陕西天龙中医药研究所出具证明记载:姬凤英系我所办公室负责人,月薪3300元,岗位津贴每工作日50元。自2010年12月9日至今因伤请假修养,单位不承担任何薪水及补贴的发放。西安文墨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李新安系我公司员工,月薪2000元,岗位津贴每工作日50元。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李因家属伤病请假,单位不承担任何薪水及补贴的发放。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姬凤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118.80元;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065.23元,其中个人自付2343.27元、医保报销1721.96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4元。(合计10188.03元,减掉医保报销的1721.96元,还余8466.07元)2、误工费。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记载绝对卧床3个月。误工时间应当包括住院19天以及出院后诊断证明记载绝对卧床修养的3个月,共计109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单位财务出具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财务表格或银行流水,其工资收入可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产生误工损失102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遗嘱记载留陪人,绝对卧床休养期间也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时间共计109天。陪护人员同样不能提供单位财务出具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财务表格或银行流水,其工资收入可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产生误工损失10242元;4、营养费。原告在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购置营养品产生的票据,营养费可根据原告伤情按500元酌定;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查产生的交通费23.6元,符合有关规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该项损失为570元;(合计30043.6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9000元,尚余21043.67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收据;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收据;西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挂号收据;交通费发票;陕西天龙中医药研究所、西安文墨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置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龙首村南区进行户外水表改造工地施工过程中,不仅未在开挖坑道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应当赔偿原告不慎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置轮椅产生的费用420元,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医疗辅助器具证明、收款收据上记载也未显示“轮椅”字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误工、陪护时间,本院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2010年12月27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绝对卧床3个月。至于半年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时,诊治意见休息一周,不能作为原告需要持续休养6个月的依据。原告医疗费中经医保报销的1721.96元,应当从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姬凤英因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466.07元、误工费10242、护理费1024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30043.67元)。减去被告已付现金9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1043.67元;二、驳回原告姬凤英要求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赔偿购买轮椅花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姬凤英自行承担500元,被告西安市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承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恒球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