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83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彭某。原告胡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存在生活习惯等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胡某乙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4、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幼儿园出具的收费收据和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接种记录。证明胡某乙由原告照顾,有关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常有家不归,致双方分居,造成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鼻骨骨折并留下后遗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害50000元。原告长期出差在外,对胡某乙照顾不周。原告父母年纪渐长,无多余精力照顾胡某乙。胡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被告感情甚于原告。胡某乙系女孩,由被告照顾更加方便。胡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门诊收费收据。2、出警记录(依被告申请)。证据1、2,证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042.44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南京汉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六合区冶山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收入及居住条件良好,胡某乙已在南京六合区冶山镇中心幼儿园上学,由被告抚养更加妥适。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没有异议,但证据4中的费用不是原告支出。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先动手,原告从三楼躲到二楼,在此过程中,原告不小心甩了一下手,甩到被告脸上,原告对此表示歉意,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入状况;被告无正当工作,难以负担胡某乙的抚养费用;原告父亲已退休,原告母亲做生意,家庭经济优越,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胡某乙由原告照看时几乎不生病,由被告照看时常感冒,而被告未带胡某乙去看病。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南京六合区冶山镇中心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淡漠,双方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29日,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过程中受伤,并为此花去医疗费1042.44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视情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有余,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之迹象,应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胡某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胡某乙无论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双方应协力履行法定义务,给胡某乙物质及精神上的照顾,尽量减少因原、被告离婚给胡某乙造成的影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已在南京六合区冶山镇中心幼儿园上学,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仅影响其生活、学习,而且会给其幼小的心灵形成伤害,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本院据此确认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争执中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原告应予赔偿,不能因双方系夫妻关系而免责。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50000元损害的存在,本院依被告自认,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胡某甲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胡诗雨由彭某抚育,胡某甲每月负担胡诗雨生活费500元并承担胡诗雨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教育费、医疗费,胡某甲在收到彭某提供的病历、收款收据等证据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胡某甲赔偿给彭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