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生有一女,名方乙,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天天在外赌博,连家务活也不做。自2010年1月起连家也不回,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答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说被告不履行妻子的义务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去外面赌博。且由于平时在外面打工,被告前次婚姻所生女儿一直是被告母亲在照顾的。被告身体不好,有心脏病,原告没有照料过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加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妥善处理矛盾,维护婚姻和家庭完整。虽然目前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章保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