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周甲。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系俊达不锈钢材料店经营者,2010年至2011年被告周甲陆某某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口头约定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货款。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甲支付货款27960元(尚欠货款共计31224元,放弃部分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周洪某某担。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客户订单26张,待证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购买钢材的交易明细,共计尚欠31224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周甲,系遂昌县金诚金属制品加工厂业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不锈钢材料交易,且每次交易的客户订单上均有被告周甲本人或其下属员工涂苏文、宋甲、赵某某、周乙、余某某、宋乙、刘甲、刘乙的签名,累计欠货款31224元,起诉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7960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提供的客户订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2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要求被告支付2796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货款2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