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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丽华与陈宝都、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华,陈宝都,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76号原告:邵丽华。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宝都,1961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李平,1972年4月6日。被告:李平,1972年4月6日。原告邵丽华诉被告陈宝都、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丽华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都、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邵丽华起诉称:被告陈宝都、李平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后虽经原告对此催讨而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故意拖欠不还,其行为明显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宝都、李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陈宝都、李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邵丽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宝都、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或出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亦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定期借款。被告陈宝都、李平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在借期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为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宝都、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邵丽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宝都、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陈宝都、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