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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珂与罗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珂,罗东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安珂,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男,1974年8月1日生。被告罗东春,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安珂与被告罗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珂诉称,2010年被告罗东春欠原告运输费2531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东春偿还原告安珂欠款15319元及利息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和2010年间,被告罗东春与原告安珂之间有黄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日,被告罗东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正(25319),罗东春2010.11.1日。已还壹万元正,谢巧玲,2011.1.15”。另查明,谢巧玲与被告罗东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安珂提交的证据为欠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黄沙,被告罗东春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5319元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罗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53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珂欠款153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被告罗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