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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张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宇,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厦门中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员工,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警方抓获,2011年4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伟,男,64岁,汉族,住本市海城区。系被告人张宇的父亲。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杜德琪、张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宇为达到骗取冯某1钱财的目的,通过一名在路旁电线杆上张贴的小广告找到一名办理假证件的外地女子,以人民币180元的价钱伪造了一本产权人为被告人张字、地址为北海市银海区贵州开发区星汇园雅居A36号,证号为[2010]第0231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以上述虚假产权证明作为向冯某1“借款”的担保抵押,出具“借据”,先后六次向冯某1“借款”,骗取冯某1的152500元用于网络赌博和到娱乐场所消费挥霍,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张宇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宇及辩护人庭上提出:1、被告人张宇向冯某1出具的6张借据,其中5张借据并非以虚假的产权证作抵押,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只有2010年11月13日的那张借条写明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但借条写是42000元,张宇实质只拿到本金18000元,其余24000元作为利息被冯某1扣除了,且从2010年11月13日至案发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法已累计还款81600元,证实被告人已还清借款,没有骗到冯某1的钱财;2、被告人张宇主观上没有骗取冯某1钱财的犯罪故意,张宇有正当职业,有相当还款能力,且能如约还款,离开北海到江西南昌市后以真实身份的个人信息公开生活和工作;综上,认为被告人张宇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判处张宇无罪。经查实,被告人张宇以虚假产权证明向冯某1抵押先后借款六次共计152500元,第一次借42000元是写明以房产证作抵押的借条,以后五次借款只纯粹写借条,但本院认为被害人是基于第一次借款,被告人交付了用于抵押的虚假房产证才会同意之后的五次借款的,被告人张宇没有还款能力,后又更换手机号码不告知被害人并逃离北海,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了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故被告人张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辩护人提出的民事纠纷。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次借款时只得18000元,其余24000元作为利息被扣除了”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前虽然在网上银行多次打过款入被害人帐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被害人所借的六笔款项,且那6张借条还在被害人手上,且被告人还有几十万之前的借条还在被害人手上,故辩护人认为网上已偿还了被害人本案的六次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宇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没能退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宇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52500元退还被害人冯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