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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6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陈秀某某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陈秀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