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周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周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倪伟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昆及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周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光头烤鱼店门口,将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1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周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光头烤鱼店门口,将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1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周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光头烤鱼店门口,欲将1包毒品可疑物以5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及用于联系交易事宜的手机1只。经鉴定,该1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周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昆明知是冰毒毒品仍多次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不采纳辩护人倪伟明关于被告人陈周昆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要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经着手实施贩卖行为,无论毒品交易是否完成,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因而被告人陈周昆第3次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不采纳辩护人倪伟明提出所指控的第3节事实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周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周昆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倪伟明建议对被告人陈周昆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周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周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HTC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