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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高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系永年县人。199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9年8月3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20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被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单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永年县电力局门口盗窃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年县电力局门口盗窃一辆绿色捷马牌电动车,将该被盗车辆藏匿于被告人租住地。再次返回永年县电力局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绿色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559元,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4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300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9年8月3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20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9年9月18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永年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绿色捷马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属未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未遂情节,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并系累犯,可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