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82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在新安江承包建造住宅时向我购买砖块,共计货款人民币18540元,并曾于2009年12月20日和2011年9月1日分别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我的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1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包某某货款人民币1854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查明,该欠条系原、被告在结算货款过程中由被告出具,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叶某某因承包住房建造需要多次向原告包某某购买砖块。2009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包某某运砖款(含运费)人民币15480元,为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原告包某某继续向被告叶某某供应砖块,计价款人民币3060元。后经原告包某某催讨,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在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包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加上两车叁仟零陆拾元整,共计¥18540元正,大写壹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2012年2月27日,原告包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砖款人民币18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其在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砖款人民币18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运砖款人民币18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仇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