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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胡月清、蒋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胡月清,蒋明秀,胡焕东,颜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克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之辉,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琳雄,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胡月清,农民。被告蒋明秀,女,农民.被告胡焕东,农民。被告颜顺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诉被告胡月清、蒋明秀、胡焕东、颜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是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邹联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