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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在湖州市××琏镇××山水木桥西堍路段,原告刘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北往东转弯后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人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及前颅底骨折等,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悉被告陆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陆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38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被告陆某某投保的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陆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湖州市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1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3、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4、中国某某解某某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和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213.55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陆某某、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计人民币1013元,护理费应按52.62元/天计算。因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五组证据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在湖州市××琏镇××山水木桥西堍路段,原告刘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时,与被告陆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北往东转弯后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人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13.55元,并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及前颅底骨折等,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陆某某所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陆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公司应在被告陆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公司提出的被告陆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责任。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中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如此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被告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因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公司提出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人民币1013元及护理费按52.62元/天计算,原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后核定,医疗费人民币4200.5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64元,误工费人民币7557.30元(30650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30元/天×4天),合计人民币1208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00.5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64元,误工费人民币755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208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琼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