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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储某某、张甲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某,崔某某,张甲,上××××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住所地陕西省××长缨西路××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田某。上诉人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司、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买方)与业主为被告张甲的西安市未央区望阁窗饰制品厂(卖方)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注明:原告从西安市未央区望阁窗饰制品厂购买窗帘布若干,价值144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以上货物发往绍兴柯某。2007年10月30日,被告张甲按照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将货物交由被告上××××司发往绍兴柯某嵇某某313号孙某某收。同日,被告张甲给原告发函告知托运一事。后由被告储某某在该货物的送货单的“收货人验收签名”栏内签名。2008年2月18日,原告将孙某某诉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孙某某赔偿原告144000元,后慈溪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将被告张甲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甲的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购买窗帘布货款共计144000元,2010年10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被告张甲均认可收到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原告有无损失是其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权利主张的前提,即货物是否转移风险为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为依据,上述判决书载明:被告张甲已经按照双方销售确认书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货物风险已作相应的转移,应由原告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原告未得到144000元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存在损失。其次,被告储某某签字是何效力,其有无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储某某辩称其系受送货人要求帮忙签收,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当时货物并没有拿走,货物仍在嵇某某313号。但被告储某某无法说清其系受谁之托帮忙签字,也未能提供证据其仅系见证人,该货物仍在嵇某某313号的事实,被告储某某在送货单的“收货人验收签名”栏内签名应视为验收并收货,被告储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储某某收货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合法根据,故被告储某某取得了不当利益。再次,被告储某某取得不当利益与原告存在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被告上××××司、被告上××××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储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不当得利(价值144000元的窗帘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系在中国轻纺城从事搬运的装卸工,有时在客户处等待业务。对本案所涉货物,因时间太久,无法记清,有可能运输公司送货时,上诉人恰在该处等待业务,因此代为签收,并不代表上诉人将货物占为己有。2、被上诉人崔某某应举证证明上诉人除在送货单上签名外还将货物占为己有的事实,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3、上诉人不负有保管签收货物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应某担责任,也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明知上诉人不是收货人、又无收货人授权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签收货物,也应对货物承担法律责任。5、从法律关系上说,上诉人已经证明货物确实送到了柯某嵇某某313号,因此即使货物灭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收货人孙某某向上诉人主张乙。6、被上诉人崔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到柯某的货物价值144000元,崔某某与张甲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所有的货物都已送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绍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如果上诉人送货给孙某某,应当持有收条,但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已将货交给孙某某,就只能认定上诉人拿了货物。同时认为上海通城运输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也有责任,因为运输公司未将货物送给孙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张甲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至于被上诉人崔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张甲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司、上××××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储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张甲及被上诉人上××××司、上××××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张甲已按约履行义务及案外人孙某某未收到货物的事实,而上诉人储某某在本案讼争货物的送货单上以收货人身份签字,其后又未能提供其已转交货物的任何有效证据,即无法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同时因上诉人储某某的收货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的利益造成了被上诉人崔某某的损失,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储某某收货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对于货物价值,原判结合崔某某与张甲的合同及送货单内容予以确认,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储某某提出其并未占有货物、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司、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180元,由上诉人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