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隆庆贩卖毒品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隆庆,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3年7月因抢劫、盗窃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隆庆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2)第03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隆庆在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新北小区西院门口卖给李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手中缴获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隆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隆庆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张隆庆对其贩卖给李某的毒品予以指认的照片、毒品收据、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29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隆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计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隆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隆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隆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该次贩卖毒品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故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隆庆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隆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