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7车辆经中心路人民医院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某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赔偿医药费1822.3元,误工费3383.14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拖车和停车费7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68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被告拒绝向某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范围内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22.3元、护理费3367.7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停车费76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车辆浙D×××××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7份、报告单4份、医疗证明书2份、工资单3份、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均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月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调整为3367.7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56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彩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