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甲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73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罗乙。被告沈某某。原告罗甲诉被告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罗乙、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甲诉称:被告在承包宁某强蛟海螺二期工程施某某间,委托原告帮其做工程资料,约定报酬为每月2000元。后原告完成了应做的评定资料,超额完成了技术员应做的工程某系单等技术资料。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资料被告也已交付业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余下劳务工资16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某某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海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是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聘用原告做工程资料的主体是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代表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2、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欠条中的确约定于竣工资料交付海螺接收后一星期内付清,但由于原告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有些资料做错,有些资料不全,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聘用他人做资料。到现在为止,只有部分资料交付海螺公司。即使被告欠原告工资,也未到支付的时候。3、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罗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某强蛟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和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做宁某强蛟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资料。2010年5月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所有竣工资料交付宁某强蛟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并在接收后一星期内付清。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被告所指的宁某强蛟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并已结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163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被告是欠原告工资,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甲报酬人民币16300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沈某某负担,此款罗甲已经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罗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