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滑县光洋百货购物后,在收银台处,与同在该商场购物的道口镇红帽子公寓的陈某某因排队结账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照陈某某腹部猛踢,致陈某某外伤后难免流产,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认罪、悔罪、赔偿、投案情况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