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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65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职务不详。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负责被告承包民办四川天一学院食堂的干杂供应。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立下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干杂款27759元,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干杂款27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到供货商刘某某干杂款27759元,此欠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如数还清”欠条一张,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作为欠款人同时在该欠条签名捺印。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干杂款27759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龙某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应当视为自愿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干杂款277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四川阳光校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47元,二被告于支付干杂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张化全代理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