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敦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庆才诉尹占平、高树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才,尹占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高树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敦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庆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占平,男,41岁,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艳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启,公司职员。原告李庆才诉被告尹占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高树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录梅独任审理。原告李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高树远委托代理人张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才诉称,2010年7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座被告高树远驾驶的吉HM39**号两轮摩托车从官地镇去仁河村的路上,与被告尹占平驾驶的吉H363**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敦化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41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95.51元(其中门诊1007.43元,住院318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日×50元/日)、伤残赔偿金18712.32元(6237.44元/年×20年×15%)、护理费6051.60(67.24元/日×90日)、误工费8844元(58.96元/日×150日)、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65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合计57918元(不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已支付的3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被告尹占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高树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辨称,被告尹占平系我单位司机,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对本起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也是受害人,因我的伤情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为了使原告李庆才能尽快得到赔偿,我同意把我与李庆才之间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按原告李庆才的实际发生额支付,不用按比例或平均分配了。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可以按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由法院裁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延吉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保险条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限额内的赔付比例,如果二位受害人可以协商,我们就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两项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该为12%,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需核对票据。精神抚恤金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如何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庆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交认字2010第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尹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树远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庆才无责任。被告联通公司、被告高树远、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7张,住院1张)处方60张、病历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总计金额为32895.15元。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被告联通公司、被告高树远、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项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50日,需一人护理90天,需后续费用10000元。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联通公司、被告高树远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赔付。证据4,交通费票据118张。证明发生的交通费865元。主要用于原告住院后,家属往医院送必须物品等发生的交通费,鉴定时两次往返,第一次去一个人,第二次去两个人。被告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合理费用认可赔偿。被告高树远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只同意赔偿发生在伤者身上的交通票据,护理人员取衣服的票据不认可。被告联通公司、被告高树远、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问题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118张,金额86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相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并对相关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联通公司驾驶员尹占平驾驶吉H3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河村返回官地镇,当其沿官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60米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高树远驾驶的吉HM39**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李庆才)相撞,造成原告李庆才和被告高树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李庆才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4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2892.15元(其中住院费31887.72元,门诊1004.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李庆才医疗费用3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庆才的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和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均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今后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尹占平驾驶的吉H363**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联通公司所有,事发当天驾驶车辆是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敦公交认字(2010)第25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联通公司驾驶员尹占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树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才无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联通公司驾驶员尹占平驾驶吉H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雨天弯道处超速行驶,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操作不当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二)、(三)项及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故被告尹占平应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驾驶员尹占平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原告李庆才造成的损害,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H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远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雨天弯道处超速行驶,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多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为1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按此规定,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2%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庆才此项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抗辩称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当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无法律依据,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日×50元/日)、两项十级伤残赔偿金14969.85元(6237.44元/年×20年×12%)、护理费6051.60元(67.24元/日×90日)、误工费8844元(58.96元/日×15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恤金3000元,合计80707.60元。原告李庆才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69.85元,护理费6051.60元,误工费8844元,精神抚恤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43265.45元。不足部分37442.15元(80707.60元-43265.45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70%即26209.50元,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31000元,被告高树远承担30%即1123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才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69.85元、护理费6051.60元、误工费8844元,精神抚恤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43265.45元;二、被告高树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总计11232.65元;三、驳回原告李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被告高树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负担903元,被告高树远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录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