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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成华与吴立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华,吴立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何成华。委托代理人沈金建,男,汉族。被告吴立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638339-0,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金刑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原告何成华诉被告吴立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成华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成华诉称:原告因2011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2827.20元、误工费14274.90元(83.97元/天×170天)、护理费5458.05元(83.97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36135.1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立恩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立恩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计算住院期间,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要求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主的行驶证予以核实。5、何成华系车上乘员,是摩托车倒地后在地上受伤的,故本案中应扣除摩托车方的无责限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2时40分,吴立恩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路段倒车时,与沈青林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吴立恩、摩托车上乘员何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恩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立恩就本案肇事车辆鲁R×××××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27.20元、误工费11555.60元(82.54元/天×140天)、护理费4114.53元(83.97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600元;共计30672.3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R×××××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成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672.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成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交纳352元,由何成华负担69元,吴立恩负担283元(已支付给何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