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云彩霞、鲁莹与叶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彩霞,鲁莹,叶旭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99号原告:云彩霞。原告:鲁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自杰。被告:叶旭华。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彩霞、鲁莹诉被告叶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云彩霞及原告云彩霞、鲁莹(以下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叶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叶旭华系余杭区临平朝阳新苑5幢水车河弄7-18号房屋(以下称7-18号房屋)的租赁人,2010年4月初,被告叶旭华谎称自己系该门面房的房东,将上述街面房出租给二原告,并向二原告收取定金10000元,转让费140000元,房租费180000元。当二原告进入店铺开始经营不久,真正的房东孔万松、孙国富出现并要求二原告立即搬离,此后,孔万松、孙国富一直要求二原告搬离,拒绝承认被告叶旭华的非法转租行为,导致二原告在工商局办了名称预登记以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正常经营,且在被告叶旭华向工商部门举报二原告无照经营后,二原告面临罚款的潜在损失。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旭华返还2011年4月9日及4月15日向二原告收取的水车河弄7-18号门面房定金10000元,转让费140000元,房租费180000元,合计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旭华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查档证明及查档证明书(均为盖章确认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孔万松、孙国富为7-18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旭华收到二原告租赁房屋时交付的定金10000元,转让费140000元及房租费180000元的事实。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旭华非法转租7-18号房屋,并收取二原告定金10000元,转让费140000元及房租费180000元,且房东孔万松夫妇、孙国富夫妇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不同意被告叶旭华私自转让行为的事实。被告叶旭华答辩称:被告叶旭华于2011年4月9日将7-18号房屋转让二原告,当日收取定金10000元;后于2011年4月15日收取二原告250000元,合计收到260000元。其中,包括140000元转让费和8个月的房租费120000元。双方约定的转让期限是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叶旭华当时曾把自己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协议出示给二原告,而且房东知道并同意7-18号房屋的转租。现二原告与被告叶旭华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旭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到现在还在使用7-18号房屋,二原告与被告叶旭华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现在与被告叶旭华无关的事实。2.营业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旭华与房东的租赁协议起止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事实。3.退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旭华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7-18号房屋已经退还给房东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活一本通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交给被告叶旭华共计26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转让费和租金,还有10000元是押金,然后被告叶旭华存进信用社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孔万松、孙国富与被告叶旭华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及(2011)杭余民初2200号案开庭笔录各一份。其中,该开庭笔录中关于被告叶旭华与孔万松、孙国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孔万松、孙国富对被告叶旭华将7-18号房屋转租给二原告的行为是认可的内容作为证据材料出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旭华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叶旭华对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叶旭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于2011年4月9日只收到定金10000元,其他内容包括转让费及房租费是对租赁事宜的约定,并不是收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叶旭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叶旭华提供的证据,经二原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叶旭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叶旭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经当庭质证,其中,对孔万松、孙国富与被告叶旭华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1)杭余民初2200号案开庭笔录中,孔万松、孙国富认可被告叶旭华将7-18号房屋转租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叶旭华经当庭质证,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营业房租赁协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2011)杭余民初2200号案开庭笔录中,关于被告叶旭华与孔万松、孙国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及孔万松、孙国富对被告叶旭华将7-18号房屋转租给二原告的行为是认可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朝阳新苑5幢水车河弄7-17、7-18号的房屋所有人系孔万松、孙国富。孔万松、孙国富与被告叶旭华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孔万松、孙国富将余杭区临平朝阳新苑5幢水车河弄7-17、7-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叶旭华,租赁期限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后二原告与被告叶旭华于2011年4月9日达成转租赁合意,被告叶旭华将其中的7-18号房屋转租给二原告。同日,被告叶旭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彩霞、鲁莹水车河弄7-18号门面房定金壹万元正,4月15日交房,转让费拾肆万元正,房租拾捌万元正,空调、电视及货架留给云彩霞、鲁莹。2011年4月9日。转让人:叶旭华。被转人:鲁莹、云彩霞。”二原告在该“收条”的被转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4月15日,被告叶旭华将7-18号房屋交由二原告经营使用。另查明,孔万松与孙国富对被告叶旭华将7-18号房屋转租给二原告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叶旭华与孔万松、孙国富于2012年1月7日办理了租赁房屋的退房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对“收条”内容的事实认定。二原告认为,被告叶旭华于2011年4月9日出具该“收条”,并收取二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转让费140000元及房租费180000元,合计330000元,现要求被告叶旭华返还上述款项。而被告叶旭华辩称,其于2011年4月9日出具“收条”时只收到定金10000元,该“收条”的其他内容是双方对包括转让费及房租费等转租事项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该“收条”可以确认被告叶旭华于2011年4月9日收到二原告定金10000元及双方对7-18号房屋的转租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二原告在承租7-18号房屋时是否知道被告叶旭华非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云彩霞、鲁莹与被告叶旭华对7-18号房屋自愿达成转租合意,并对转让费等转租事项进行了约定。故作为被转让人的原告云彩霞、鲁莹,对自身为7-18号房屋的次承租人及被告叶旭华是转租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云彩霞、鲁莹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叶旭华返还房租费等费用合计3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彩霞、鲁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云彩霞、鲁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