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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5×××80,信用额度为25000元,另加分期额度2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9月6日,采用套现的方式使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48335元,并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百丈东路民生银行办公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情况说明,报案报告,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还清全部透支款息,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