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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等三人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张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7月18日因犯贩���毒品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联系好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帮他要账。后张某买来三副面具。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驾驶一辆黑色吉利小轿车在子洲县城将独自行走的马某劫持。先后将马某带到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一偏僻山沟及某甲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曹某老家的边窑里(长期无人居住),以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马某以还债为由向家里索要五万元现金,后被告人曹某直接通过电话向被害人马某的家属索要现金约定当日下午给钱。之后,三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马某逃跑,用毛巾、胶带蒙住被害人马某的眼睛,并用胶带将其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手腕捆绑在一起睡觉。6月19日上午,被害人马某趁三被告人熟睡之际逃离,在其亲友的协助下报案。报案后三被告人仍与被害人马某家属联系索要钱财,并让梁凤(另案起诉)冒充被害人马某在电话上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因被识破,索要未果。经调查,该欠账不能落实。被害人马某被控制期间,被告人曹某在照看被害人马某上厕所时将被害人马某奸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家属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家属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该协议被告人曹某的家属部分履行。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张某某以替他人要账为名,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劫持、控制他人,意欲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在绑架他人时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加以区别。被告人曹某在绑架人质时又将被害人奸污,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系累犯,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其是帮曹某要账,对绑架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绑架罪,量刑应低于被告人曹某,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绑架马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及曹某在绑架期间将马某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证人梁某、马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判决书、劳教决定书、领条、调解协议等��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某以替他人要账为名,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劫持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曹某在绑架被害人马某时将马某奸污,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曹某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鉴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绑架她人的犯罪事实,故对绑架的犯罪行为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其帮曹某要账,对绑架并不知情,不构成绑架罪之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所称的债务存在,各被告人劫持被害人马某后以生命安全相要挟,强迫被害人马某向家属索要五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关于其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其量刑应低于被告人曹某之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韦永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