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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化妆品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2375‰,2011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期后,两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1年10月22日扣划李某某帐户存款546.3元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9453.70元和利息1127.65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453.70元、利息5971.8元,逾期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1127.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某某、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某,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某某以购买化妆品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三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2375‰,按季计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10万元。贷款期满,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2日,原告扣划李某某帐户存款546.3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9453.7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1127.6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减轻了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99453.70元、利息1127.6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35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