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胜梅与张金春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梅,张金春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胜梅,女,32岁。被告张金春,男,38岁。原告张胜梅与被告张金春抚养纠纷一案,由原告张胜梅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梅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金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梦晨。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加上重男轻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分居,女儿由原告抚养照顾,2012年春节,被告将只有8个月的张梦晨骗走,并声称将张梦晨送人抚养。被告对与前妻生育的二个女儿不去监护抚养,强行将尚在哺乳期的张梦晨骗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被告身为加油站的个体老板,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是最低标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张梦晨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120000元(待10年后由张梦晨自己决定随父随母共同生活)。被告张金春答辩称,我和原告张胜梅没有登记结婚,但举行了结婚典礼,生有一女叫张梦晨,现我们已不能和好共同生活,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张梦晨由我抚养,我支付给她150000元,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现小孩随我生活,已经适应,故张梦晨应该由我抚养比较有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张胜梅与被告张金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梦晨。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分居,张梦晨由原告带到其父母家抚养照顾,2012年春节,被告将只有8个月的张梦晨带走,并交给被告父母抚养。另查明,被告张金春与前妻席萍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协议离婚时,两个女儿均由席萍抚养,被告张金春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张胜梅多次向被告索要张梦晨的抚养权,遭拒,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张梦晨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120000元(待10年后由张梦晨自己决定随父随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作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张梦晨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其享有同婚生女一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作为其父母,有义务保障其能健康成长,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而分居,二人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也应该遵循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张梦晨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虽然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就孩子抚养达成过口头协议并支付了钱款,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况即使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但对孩子的抚养权可根据现实情况作出变更,原告也有权提出变更抚养权之诉,法院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确定孩子抚养权的最终归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收入及孩子生活所需,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每月支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胜梅与被告张金春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梦晨由原告张胜梅抚养到其满十周岁,满十周岁后,由谁抚养由张梦晨自愿决定,被告张金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付至2021年5月止,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