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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牛皮。2010年10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00元。2010年11月6日、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皮两批,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王洪林签收,两批货款分别为3665元、2556元。被告共欠货款104021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2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意莱圣鞋业欠原告货款97800元。2.实物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牛皮,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王洪林签收,2010年11月6日货款3665元、2010年11月11日货款2556元。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实物入库单,没有收货方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用。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牛皮。2010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意莱圣鞋业欠原告货款9780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供应牛皮给被告,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王洪林签收,确认货款2556元。被告尚欠货款100356元。原告陈述意莱圣鞋业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共同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356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营意莱圣鞋业,鞋业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承担。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货款1003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