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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傅某、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西安市临潼区诚信路天涯发廊雇员。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西安市临潼区诚信路天涯发廊经营者。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范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傅某在网上与韦某聊天时韦表示欲购买冰毒。随后傅某即联系被告人叶某,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叶处购买10克冰毒(毒资未付)。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傅某携10克冰毒与韦某在临潼区粮食局家属院旁其租住房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扣一小包白色晶状物以及现金5000元,并将在外等候准备拿取毒资的被告人叶某抓获。经鉴定,该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7.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傅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叶某贩卖毒品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傅某、叶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意贩毒,系从犯;本案是因特情介入而诱发的引诱型犯罪;叶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叶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叶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上诉人傅某供述:2011年6月,她上网聊天时认识了韦某,案发7、8天前,二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8月4日晚,上网聊天时,韦某问她能否弄来冰毒,她答应帮忙。因她知道老板叶某吸食冰毒,就问叶某是否有冰毒,叶某说能找到,让她问韦某要多少,韦某说要10克,叶某说每克400元。她给韦某说每克500元,她每克可以挣100元。叶某不知从哪儿弄来10克冰毒,她就让韦某来交易。8月5日0时左右,韦某来到她的租房给她了5000元,她给了韦某1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韦某离开时,他们一起被警察抓了,在楼下等钱的叶某也被抓了。2、上诉人叶某供述:2011年8月4日23时左右,傅某给她说有个朋友想要10克冰毒。正好她刚从老家带了15克冰毒,自己吸食了5克左右,还剩10克,就答应卖给傅某���朋友,说好每克400元,让叶某拿去卖。8月5日0时左右,傅某在租房交易毒品,她在楼下等着拿钱时被抓。她的毒品是从一成都男子手里买的,每克280元。3、证人韦某证明:2011年6月,他在网上认识一叫傅某的女人。案发7、8天前,他俩一起吸食过冰毒。8月4日他俩聊天时,他问傅某能否弄来冰毒,傅某问他要多少,他说10克,傅某说每克500元。8月5日0时10分,他们两人在傅某的租房内交易完毒品后离开时被抓。4、提取笔录证明:抓获傅某、韦某后,当场从傅某身上提取现金5000元,从韦某身上提取冰毒一小包。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净重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叶某为牟利将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叶某的辩护人所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意贩毒,系从犯之意见,���查,叶某将自己每克280元购买的毒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虽非起意贩毒,但系毒品的所有者,系主犯,辩护人所提从犯之意见不能成立;所提本案是因特情介入而诱发的引诱型犯罪之意见,经查,叶某持有毒品在先,特情介入侦查在后,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所提叶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之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所提叶某自愿认罪之意见,经查属实。对傅某、叶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之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已经作了从轻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