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0号金秋大厦前人行道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淫秽音像影碟10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的三轮车中又查获了尚未出售的淫秽音像影碟101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340元,其中70元系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该钱款已由检察机关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物品调取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非法音像制品收据、返还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查获的101张淫秽影碟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本院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