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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叶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叶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证人徐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周乙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叶某某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即使用期限为15天;被告周乙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全部的诉讼费用和律某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叶某某的指定支付了500万。被告叶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协商,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在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周乙自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违约金某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某某等)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周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止为350万元);二、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叶孙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护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叶某某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5、证人徐某、林某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叶某某、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周甲借款。2009年3月17日,原告周甲与被告叶某某、周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周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和律某某等。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款项。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在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周乙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周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据此将本案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周乙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其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50元,由被告叶某某、周乙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