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谭朝亮、全波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亮,农民,家住遵义县。2006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全波,无业,家住仁怀市。2008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某,农民,家住大方县。2010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亮在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一茶馆内与王某、卢某等人以“牛哄哄”的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谭某亮发现王某、卢某等人使用透视牌等工具进行诈赌,便纠集“小陈勇”(另案处理)等人,用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卢某。后被告人谭某亮担心围观群众报警,又强行将王某、卢某拉上一辆面包车带至慈溪市附海镇郑家浦海边,要求对方退还其所“输”钱财并赔偿损失。被告人田某、陈某乘坐被告人全波驾驶的奇瑞轿车亦赶至海边,并加入其中。期间,被告人田某还采用扇巴掌的手段殴打卢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全波、田某等人驾乘车辆带王某至附海镇东海村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被王某趁机逃脱。后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驾车与卢某一起至附海派出所,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腓骨上段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卢某外伤致左胫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全波、田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亮、全波、田某、陈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全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田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全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