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焕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出庭,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受其朋友“阿强”(另案处理)委托,帮其运一批龙虾到深圳,事成后收取港币3000元报酬。当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XX**港”车到约定的香港葵涌永健路裕林冻仓装了164箱龙虾,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分运行李一批。该批分运行李因申报单证不齐,被皇岗海关查验后作出原车退运香港的决定。同时,在查验中发现,该车车厢内有鲜活红龙虾35件630公斤、鲜活小蜜蜂龙虾129件1871公斤,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145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资料、查验记录、查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驾“粤XX**港”车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分运行李一批。经查验,该车分运行李未见异常,但该车车厢内另有未申报的鲜活红龙虾35件630公斤、鲜活小蜜蜂龙虾129件1871公斤。2、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谢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3、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载货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载运家具和龙虾等货物入境,其中龙虾入境后未向海关申报。4、鱼类出口卫生证书、编号为03017的原产墨西哥的龙虾卫生证书等,经被告人谢某某辨认证实系“阿强”于案发当天交给其的。5、海关罚没物资委托拍卖移交清单,先行变卖通知书,证实海关已将查获的走私货物鲜活红龙虾35件630公斤、鲜活小蜜蜂龙虾129件1871公斤先行变卖。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粤XX**港”车已被海关扣押。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深圳市XXX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进口海产品和水果到国内批发,货物都是从文锦渡口岸和深圳湾口岸申报进口,没有从皇岗口岸进口过。编号为03017的原产墨西哥的龙虾卫生证书系由其公司签发,但其公司没有收到文件上的货物,其认为是被其他公司买走了。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案发当日其根据公司要求载运一批家具到深圳,其装载后接到“阿强”电话,让其送一批龙虾到深圳福永码头,运费港币3000元,有报关手续。其公司也同意其承运该批货物。其装上龙虾后阿强给了其四页英文的原产地证明,但其过了香港海关后阿强电话告知其报不了关,所以其没有将龙虾报关,其家具虽然报了关,但也没办好手续,其想退运,但海关要求查车才能退运,后涉案龙虾被查获。其知道这种行为是走私。四、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物的品名和重量。2、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1452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开庭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涉案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并非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只参与走私货物的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粤XX**港”货车为被告人谢某某所有,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与该车辆所有人有关,故对该车辆不做没收处理,有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二、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一批予以没收。扣押部门先行变卖的,将变卖价款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