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4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潘某。原告汪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其在婚前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欠下赌债35万元以及向原告亲属借款6.9万元用于归还其赌债,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于2011年7月9日起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向原告亲属借款6.9万元用于归还其赌债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对双方结婚的事实无异议的,但原告述称其他事实有异议。双方自相识恋爱至结婚,期间有一年时间,互相了解充分,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且我在婚前以及婚后都没有六合彩赌博行为,所有的借款都是婚后债务,是用于装修房屋以及结婚的,不是赌债。并提供:1、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高志荣曾经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2、手机购买发票和入网登记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给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的事实。原告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潘某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归还赌债,该借款是用于结婚、装修等事项。被告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汪某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高志荣在银行取款20000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质证意见,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亲属借钱还赌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高志荣送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购买手机发票一份以及入网登记单一份,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潘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段时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只是近段时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合,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