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与炎陵县××水泥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炎陵县××水泥厂,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龙工业园(三河镇石鼓村花椒垅)。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上诉人炎陵县××水泥厂(下称长兴××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日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长兴××厂与科润××经协商,长兴××厂有意向科润××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长兴××厂于2009年7月24日汇给科润××124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同年7月25日,长兴××厂与科润××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40000元,长兴××厂应于2009年7月28日前付定金124000元,同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具体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因长兴××厂提出原合同中部分配件需要变更,故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对原合同中所需的产品做了调整,双方一致同意2009年7月25日合同作废。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提货前付40%,货到三个月内付20%,余款在货到后九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江山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科润××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8日先后三次将2009年8月19日合同约定的产品及相应数量如数发给长兴××厂。2010年1月30日,科润××与长兴××厂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具体价款等。付款方式为货到即付8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等。科润××于2010年2月1日将2010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产品及相应数量如数发给长兴××厂。科润××按上述两份合同发货后,长兴××厂先后三次向科润××支付了共计480000元的货款,其中2009年10月9日、12月1日各支付20000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了80000元。2010年7月17日科润××向长兴××厂发出对账函,长兴××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财务人员郭某某在该对账函的回执上签字确认,至对账日止,长兴××厂欠科润××货款606000元。长兴××厂于2011年1月31日、5月3日又向科润××各支付了货款50000元,长兴××厂至今尚欠科润××货款506000元。2011年8月10日,科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兴××厂支付货款506000元级逾期付款的利息49340.86元(从2009年10月9日止2011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违约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润××与长兴××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长兴××厂在科润××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润××要求长兴××厂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现科润××要求长兴××厂承担因其违约付款,给科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经审查合理,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长兴××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润××货款506000元,并赔偿科润××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止为49340.86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长兴××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长兴××厂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在长兴××厂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剥夺了长兴××厂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长兴××厂已支付科润××货款704000元,但科润××还有一部分货物未按约提供。三、原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讼争款项属于买卖合同货款,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长兴××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长兴××厂支付货款295000元,并驳回科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科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兴××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兴××厂向本院提交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科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器给长兴××厂,长兴××厂另行自购了价值20万元电气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科润××质证认为:对该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商家开具发票给长兴××厂的事实,是否存在电气买卖交易,即使存在买卖交易,买卖标的是否用于讼争合同设备等事实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科润××向本院提交了售后服务执行单两份,拟证明讼争合同设备于2010年2月3日、3月22日调试完毕,长兴××厂员工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长兴××厂质证认为:对两份售后服务执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已交货物可以运行,但不能证明货全部交付。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长兴××厂所提交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科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器给长兴××厂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科润××提交的两份售后服务执行单,长兴××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科润××履行了调试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审案卷中一份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显示,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向长兴××厂寄送(寄送地址湖南省××龙工业园)了开庭传票,邮件被长兴××厂拒收。二审期间,长兴××厂委托代理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湖南省××龙工业园。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长兴××厂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被长兴××厂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长兴××厂送达了开庭传票,长兴××厂主张原审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长兴××厂主张科润××还有一部分货物未按约交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科润××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对利息主张审查有误,鉴于提货时间、到货时间无法查清,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无法确定,故应以长兴××厂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兴××厂关于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炎陵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止为49340.86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被告炎陵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止为35543.57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上诉人炎陵县××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日洪审 判 员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