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海诉被告张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江海。委托代理人郭振金、张广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旋。原告江海与被告张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诉称:2011年6月3日19时30分,被告张旋驾驶车停在丰庆公园西门前,准备起步驶入丰登南路的车道时,适逢原告江海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被告张旋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莲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治疗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1028.18元。同年7月1日,双方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旋赔偿原告2011年6月16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事故赔偿金23750元,双方再无任何事故关系。但被告只付了原告一次性赔偿金,并未支付医疗费。时至今日,原告不能独立行动、不能负重,还需动手术取出空心钉,被告赔偿的费用根本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目前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4cm,并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只能够弥补原告小部分损失,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张旋2011年7月1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张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50元钱,本来准备私了。一周后,我们接到六中队的电话,方才得知原告住院的消息。事故处理期间,双方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1年7月1日的协议。原告对自身的情况,治疗过程以及今后会出现的问题很清楚,不存在不公平。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给付的23750元赔偿金中包含了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事发半年后原告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不能证明其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方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公司也根据此份协议和相关票据向车队进行理赔。原告出尔反尔没有根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6月13日9时30分许,江海亲属叶红来队报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询问笔录:2011年6月3日19时30分许,张旋驾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停在丰庆公园西门前,在起步准备驶入丰登南路由南向北的车道过程中时,适逢江海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张旋所驾车与江海所驾电动车发生接触,江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江海先去医院看病后各自离开,致此事故无原始现场。张旋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医疗费290元。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1208.18元。2011年7月1日,张旋(甲方)、江海(乙方)、叶红(乙方代理人)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达成《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事故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乙方医疗费(截止2011年6月16日):凭医疗费由甲方承担。3、甲方再一次性赔付乙方事故赔偿金: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莲湖大队留档一份,自甲方与乙方代理人签字生效。5、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事故关系,再无因此事故引发的任何纠纷。6、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此协议,与交警莲湖大队无关。”张旋与江海代理人叶红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事故赔偿金2375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西部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江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胫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目前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4cm,并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应属九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海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旋、江海、叶红2011年7月1日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达成《协议书》;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海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等。经鉴定,原告江海受到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仅此一项赔偿金已高达六万余元。双方虽然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达成《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23750元无法弥补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鉴于认识范围所限,原告本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充分意识到损害可能产生的医学后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内容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协议约定的金额不能弥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协议撤销后,被告已付的一次性赔偿金23750元及事发当天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90元,可在今后的赔偿过程中加以冲抵,无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旋、原告江海于2011年7月1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诉讼费855元整(原告已预交),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