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比例,到2010年7月25日后被告以生意忙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一再承诺3个月归还一次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在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且双方一直关系挺好就再次借款给他。然而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承诺于2011年8月2日归还10万元,借款年利息3.6万元,然而被告再一次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打电话多次遭到拒接,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行为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亦无其他违法事项,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魏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11月17日由魏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从2009年2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陆某借款总计20万元的事实;二、2010年7月25日由魏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5日魏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8月2日由魏某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三份,以证明被告魏某某曾承诺还款10万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11月,被告魏某某陆某某原告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25日被告魏某某又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对于100000元这笔借款,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沈某某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最后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归还。两笔借款总计300000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而造成本案诉讼,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计300000元。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7496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