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苟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GOGO酒吧玩时,发现酒吧的收银台有香烟和洋酒等财物,遂起心盗窃。6月29日凌晨4时许,GOGO酒吧关门后,苟某潜至酒吧后门,用钥匙拧开门锁螺丝将锁卸下后进入酒吧。在酒吧收银台,苟某撬开抽屉盗得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瓶700毫升的蓝带马爹利洋酒、一瓶“人头马”XO洋酒。在盗窃得手后,苟某将盗得的烟酒用于了个人消费。2011年12月2日0时许苟某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了其从GOGO酒吧盗得的尚未喝完的小半瓶蓝带马爹利洋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一共价值人民币33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苟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苟某判处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