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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8-0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敦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敦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125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齐敦彦,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齐敦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敦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本金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49464.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齐敦彦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齐敦彦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齐敦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齐敦彦 借款本金 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3月15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2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已偿还本息 借款本金共偿还535.86元 借款用途 养鸡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齐敦彦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齐敦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齐敦彦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3.284%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敦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敦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464.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齐敦彦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炜 审判员 史宝光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