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柳甲、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柳甲,陆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柳甲。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柳甲、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柳甲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8日分别向钱某某借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且逃避履行债务,原告于2011年3月垫付。另查,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柳甲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甲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甲未作答辩。被告陆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柳甲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4万元并不知情,而且柳甲喜好赌博;即使柳甲借款4万元属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为柳甲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柳甲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8日向案外人钱某某各借款2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等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柳甲向案外人钱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柳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柳甲有经常赌博行为。2、《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已于2011年5月11日离婚的事实。3、柳某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柳甲长期喜好赌博,并欠下很多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柳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陆某某质证称,其对被告柳甲借款并不知情,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2,经被告陆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经被告陆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柳甲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柳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3,经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盖具有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的公某,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柳甲曾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赌博而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给予罚款500元处罚,并收缴赌资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已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未能到庭作证,因无法对其陈述内容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柳甲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柳甲又向案外人钱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原告吴某某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柳甲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3月9日代被告柳甲返还案外人钱某某借款4万元。后原告追偿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40000元×(5.60%/年÷365天)×370天(自2011年3月9日起算)=2270.68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钱某某与被告柳甲、原告吴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柳甲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因此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甲追偿。被告陆某某与被告柳甲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案外人钱某某与被告柳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柳甲、陆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甲与被告陆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原告代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质上为被告柳甲不能按时偿付所借款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代偿款4万元按月息1.2%之标准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超出5000元部分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原告实际偿付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70.68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甲、陆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代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270.68元,合计人民币42270.68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34元,由被告柳甲、陆某某负担人民币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