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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陈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某某诉称,两被告因需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两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均为1.5%。嗣后,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故诉称法院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支付利息18395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陈某某、梁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另借款本金50000元的���息自2011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陈某某、梁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