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尹亚峰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亚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亚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亚峰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兰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亚峰及其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尹亚峰经预谋,驾驶其红色“富先达”125型无牌摩托车,趁路上行人稀少之机,以拎包女性为作案目标,先后在扶风县、杨凌区、岐山县、眉县、周至县境内抢夺作案13次,价值10252.50元。1、2011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杨凌区杨村乡乔家底村路段,尾随行人杨某甲(32岁),趁其不备,抢夺杨某甲随身携带的手包。被害人杨某甲发觉后将手包内现金藏入草丛,被告人尹亚峰调转车头在草丛中抢去现金1100元。2、2011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城关镇西关村附近扶绛公路处,尾随行人康某某(40岁),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康某某的挎包从身后抢去,抢得现金200元和价值270元的亿城牌手机一部。3、2011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绛帐镇卢家村村口,尾随被害人刘某某甲妹妹驾驶的摩托车后,趁其不备,抢去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刘某某甲(28岁)手中的手提包,抢得现金700元和价值300元的奥克斯牌手机一部。4、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上宋乡西渠村白草务桥南边的生产路上,尾随行人杨某某乙(27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乙的背包,抢得价值240元的“朵唯”手机一部,价值1593元的“老凤祥”黄金耳环一对,现金480元。5、2011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绛帐镇华龙路金牛公司门口附近,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某甲(35岁),趁其不备,抢走自行车前车筐内的手提包,抢得现金130元和价值150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6、2011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西宝中线杨凌示范区揉谷乡太子藏村口东约50米处,尾随行人杜某某(42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杜某某手提包,抢得现金120元和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7、2011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岐山县蔡家坡至五丈原的渭河大桥桥南端,尾随骑电动车行驶的马某某乙(47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马某某乙的手包,抢得现金450元和价值1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8、2011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眉县县城群众路南端,尾随行人韩某某(51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韩某某的手提包,抢得现金900元和价值240元的“朵唯”手机一部。9、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绛帐镇董家村东边村口,尾随骑自行车的刘某某乙(43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乙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挎包,抢得现金170元和价值60元CECT牌手机一部。10、2011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东路,尾随骑自行车的黄某某(32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的手包,抢得现金240元和价值300元的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11、2011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眉县眉麟路与西宝中线交叉处,尾随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甲(20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甲自行车前车筐里的手提包,抢得现金59.50元和价值280元的“朵唯”手机一部。12、2011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周至县城面粉街北口,尾随行人王某某乙(31岁),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乙的手提包,抢得现金240元和价值800元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13、2011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尹亚峰驾驶其摩托车,窜至眉县首善镇美阳街西段下坡村村口,尾随骑自行车的万某某(33岁),趁其不备,抢走万某某的手包,抢得现金700元和价值230元的W519联想手机一部。在侦查阶段,除第4宗抢夺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外,被告人尹亚峰归案后还主动供述其余12宗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夺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乙、韩某某、王某某乙的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亚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亚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金耳环、手机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康某某、刘某某甲、杨某某乙、马某某甲、杜某某、马某某乙、韩某某、刘某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万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丙、王某某丙、孙某某、李某的证言;4、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尹亚峰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13次抢夺他人价值10252.5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亚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富先达”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拴恩审判员 牟乃宁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