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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时根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时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赣C×××××三轮摩托车,沿高淳县淳溪镇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城湖大桥向西200米路段时,与马XX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二车受损,被告人时某受伤。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血。被告人时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陈洋的证言,抓获经过,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摩托车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资料、持有C1驾照的查询结果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时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