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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封某甲。原告武某诉被告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由于无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价值20万元的房产及现金约3万元。被告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对的。被告没有暴力倾向。下班回来后,被告还做饭、洗衣服,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有一次打原告也是因为原告做错事情。双方吵架都是因为原告不守妇道。被告稍微说原告两句,原告就离家出走。因购买房屋,尚有部分借款未还。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使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渐趋疏远。2011年9月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多加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