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满。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扶养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加之面对原告质问,竟然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暴力威胁,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育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和现实不符合,被告系上门女婿,工资收入较低,但所有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不承担家庭义务。相反女儿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在抚养教育。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并无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为日常琐事有所矛盾,但双方之间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