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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与��华市××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华市××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1日、4月16日原告分二次将彩钢板送往被告,计货款4133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该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提货单(合同)、销售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供货,计货款4133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供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